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937元,債務人並依約按月繳款至97年4月份,詎於97年3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強制執行命令,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遭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扣除三分之一,致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2月26日投院霞94執德字第5596號執行命令、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可知,債務人自民國94年間起即任職於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收入穩定,每月領取薪資約35,000元;又債務人主要支出,乃房屋租金及膳食、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扶養等一般開支。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僅敘明其自95年5月1日起始任職於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顯與上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不符;又債務人之收入穩定、支出正常,然而卻有「私人借款」之債務二筆,金額高達3,790,000元,遠逾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借款總額,債務人亦未提出上開「私人借款」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其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
㈡又債務人 陳明其前 於95年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14,937元,債務人已按月繳款至97年4月份,詎於97年3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強制執行命令,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遭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扣除三分之一,致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然查,債務人因欠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款債務,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向債務人清償其薪資債權,並另於同年8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依債權金額比例,在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收取;嗣雖併案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就同上扣押之薪資範圍內,改發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移轉命令,仍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範圍內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9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查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僅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之三分之一,留其三分之二,縱債務人另有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亦不逾上開扣押範圍,此已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且債務人係於上開繼續性給付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始於95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共同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14,937元,債務人亦陳明已按月繳款至97年4月份,顯難認為上開繼續性給付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係造成債務人不能履行清償方案之原因。㈢再查依債務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債務人已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之妻 曾曼淳 (與債務人同戶)無收入,卻於94年9月15日取得車牌號碼0**3-LR、2005年份、1598cc、福特六和廠牌之汽車一部,債務人家庭仍有餘裕取得新車所有權,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