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陳秀桂
被   告  林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
民字第7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諺於民國90年間某日,結識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2月14日前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在
臺灣地區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該詐欺轉接
機房之運作,暨負責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用。被告林
宗諺即與「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華」於106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向深圳市一正科技有限公司陸續購買天線強波器、乙
太網路交換器、數據機、TOTOLINK交換器、TPZLINK路由
器、TOTOLINK無限訊號強波器、節費轉接器,透過順風速
運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被告林宗諺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再由被告林宗諺依「阿華」之指示,
向不知情之 蔡俊逸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8之3
樓A室(下稱A房),並將上開設備搬運至A房,以傳輸線連
結節費轉接器與電腦,開啟遠端功能讓「阿華」進行設定,
復以網路線連結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再裝設無線訊號
強波器、天線強波器等機器以確保基地臺接收訊號之穩定,
使「阿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遠端控制該電腦及節費器
連線,讓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
轉接器與A房轉接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因A
房內有天線強波器而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轉接節費器撥打
電話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
質以取信被害人。而「阿華」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
某女性成員,於107年4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
原告陳秀桂佯裝為其友 孟美 ,謊稱更換手機號碼為00000000
00號等語,嗣於同月12日13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陳秀
桂謊稱急需借款28萬元,致原告陳秀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示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內(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5
),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被阿華利用的,刑事案件現上訴中,希望等
刑事二審判決後再來判民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至
72頁,原告受詐騙經過即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5,被告
此部分主文即如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5),至被告雖辯
稱自己係受阿華利用云云,意即否認有詐欺犯意云云,然對
其有出面承租之事實並不爭執,再查,被告於107年10月4日
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我與「阿華」是國中時在網咖認識的
,國中畢業後就沒見面聯絡過,是於106年間在微信上加到
,才以微信聯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足徵被告與「阿
華」間並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可言,以被告當時為年逾30歲之
成年人,並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臨時工之
工作閱歷,自無輕信「阿華」指示其搬運架設上開設備,單
純僅係寄放從事網路平台使用之理。又「阿華」所提供之天
線強波器、無線訊號強波器、節費轉接器等設備,實際上均
為加強行動電話訊號所用,與網路平臺無涉。況被告於107
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設備是「阿華」郵寄到我民
族路的家,還有很長的天線8支,當時阿華叫我先掛1支在外
面看看訊號有無好一點,1支掛在琉球路我承租房屋的窗戶
外面,我問過做網咖朋友,網頁平台是否需要機器接收訊號
,他說不用機器接收訊號,只要網路夠強就好等語(見107
偵14626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嗣於107年6月7日警
詢時供稱:「過去未來現在」就是「阿華」使用的微信帳號
,「阿華」的確有叫我去大賣場問看看有沒有增強電信訊號
的設備等語。復有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為「現在確定這個問題跟網絡沒有關係,那有空可
以去相關的大賣場或者通訊行問問有沒有賣增加手機信號強
度的機器了」)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62卷一
第155頁)。足見被告應知架設網路平臺並不需天線強波器
等增強電信訊號之設備,「阿華」所寄送之上開設備係為加
強電信訊號使用。再參以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設置網路平臺最重要的是主機、伺服器、網路速度與頻寬,
然被告架設節費轉接器係節省電話費之用,天線強波器則為
增強行動電話訊號使用,以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生
活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阿華」指示其架設
節費器、天線強波器等設備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房運作等行
為,係讓「阿華」所屬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
被害人時,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與轉接機房內之
節費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因有天線強波器而取得穩定基
地臺訊號之轉接節費器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並顯
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等情,應有所
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轉接機房,亦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架設節費轉接器等設備及維護該
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均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之
理由欄二之㈣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同此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翻異前詞,尚非可採,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負責承
租房屋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28萬元之損害,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詐欺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28萬元本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被告縱非直接對原告施詐,其既有出面承租之行
為分擔,仍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已與施詐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共同對原告施詐,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8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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