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劉喚民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意旨略
以:相對人劉喚民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劉
喚民自民國90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92,4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字第165691號債權憑證。又相對人
劉喚民為逃避聲請人之催索,竟於101年8月10日將其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
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蔡**應將系爭建物上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喚民所有,如
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劉喚民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核其
性質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聲請
人復已對相對人劉喚民取得債權憑證,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
定,顯無再行調解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書狀所載調解聲明第
一項前段,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即可得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係不能調解。另聲請人書狀所載調解聲明第一項後段
,既表明係代位行使相對人劉喚民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以劉
喚民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均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基於相對人劉喚民
之債權人地位,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情形下,固可代
位行使相對人劉喚民之權利,然僅以代位行使相對人劉喚民
之權利,以達保全其債權目的之範圍為限,就系爭建物而言
,並無處分相對人劉喚民權利之權限,因之,聲請人自無從
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劉喚民、蔡**等2人就系爭建物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劉喚民或蔡**之權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亦不能調解。從而,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蔡**應將系爭建物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喚民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
位辦理而聲請調解,依其所陳法律關係之性質,均應認係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不應准許,應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