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柯媄毓 即 柯碧桃 發
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