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柯媄毓柯碧桃
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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