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六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於越南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嗣被告因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不告而別,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人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越南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於越南登記結婚,迄未離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尚在持續中,應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回越南,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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