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嫦娥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五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向本院提出聲請時,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