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分期於每月十五日清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一期不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後即未依約繳納,依據契約九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一紙、貸款攤還表影本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一紙、貸款攤還表影本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丙○○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