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享正(公訴人誤植為 亨正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開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壯圍古結路幹線道由壯圍往台二線濱海公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途○○○鄉○○路○號下方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政昌 所駕駛附載丙○○之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鄉○○路支線車道由新南路往堤防方向行駛欲直行時,因吳政昌亦未注意,其屬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之乙○○所駕車輛,而未停讓,致二車發生撞擊,造成吳政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至經送醫後,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乙○○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承認車禍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因其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過失,而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吳政昌發生車禍,並致吳政昌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辯稱,係看到對方車時踩死煞車,車子才往左偏移等語。吳政昌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核與被害人家屬甲○○(即被害人之父)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又被害人吳政昌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路面之煞車痕分佈狀況,並對照中標線位置,顯有跨越中心線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方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三八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出具之駕車肇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害人吳政昌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幹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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