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芳益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十點六
五、十點三五五、十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目前分別積欠四十八萬八千元、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利息僅清償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三月十九日止,債務均已到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芳益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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