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清泉 )前為苗栗農田水利會銅鑼工作站瑞田小組小組長;丁○○(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闊財 )則係現任(即民國九十六年初就任)苗栗農田水利會銅鑼工作站田洋小組小組長(惟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心肺肝腎衰竭,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之原因死亡)。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在苗栗縣○○鄉○○路○○○號之苗栗農田水利會銅鑼工作站辦公室,因水圳改建工程,與丁○○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互毆;在拉扯間,丁○○拿起工作站內之藤椅作勢攻擊,乙○○乃亦以雙手抓住藤椅而與丁○○互相拉扯;因而造成丁○○受有右外眼角一.五公分、一公分裂傷二處、併瘀血腫、右眼之視網膜有受外力導致視網膜剝離及視力減損(未至重傷害之程度)、頭皮多處腫脹、胸部挫傷壓痛、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係起訴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於起訴書已有論述何以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未致告訴人丁○○受有重傷害,且與告訴人丁○○嗣後因心肺肝腎衰竭、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而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嗣經原審判決之後,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丁○○之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徵詢蒞庭檢察官之意見,仍認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指訴並無變更,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故本案即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互毆,且於告訴人丁○○拿起工作站內之藤椅作勢攻擊之後,伊亦確有以雙手抓住藤椅而與告訴人丁○○互相拉扯,以致伊與告訴人丁○○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告訴人丁○○右眼所受傷害,係伊傷害所致,並辯稱:告訴人丁○○右眼所受傷害,係自己撞到,與伊無關等語。
三、第查,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即告訴人)於警訊陳述甚詳(證人丁○○已經死亡,其於警訊陳述有與被告徒手拉扯互毆,且陳述被告有與其拉扯藤椅導致右眼受傷部分,核與在場證人 徐舞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在場證人徐舞聯(即苗栗農田水利會銅鑼工作站站長)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二人都很大聲」、「看到時,他們二人已經打起來了,告訴人雙手抓一張籐椅起來要打被告,被告也以手抓住該籐椅,二人僵持五、六分鐘,......因為他們爭執很激烈,所以旁人不敢過去」、「他們二人停下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右眼角有流血,他坐在籐椅上,以手撐著膝蓋」等語(見四八九一號偵卷第二六頁),衡情若非被告拉扯之力量,告訴人丁○○豈有自己撞傷右眼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信。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僅證述其嗣後有勸架,並未目擊勸架之前雙方互毆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同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二○、二一、三二、三三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本案告訴人丁○○之家屬雖於偵、審及聲請上訴時,具狀指稱:告訴人丁○○右眼所受之傷害,造成其視網膜剝離,術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查右眼裸視為○.○五,矯正視力為○.四,其右眼視力已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要件,且告訴人丁○○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故意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稱「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就視能之傷害而言,所造成之視能傷害如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難認係重傷害。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因上開口角紛爭而徒手拉扯互毆,及互相拉扯告訴人丁○○所拿起之藤椅,經人勸阻而停,由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會有對告訴人丁○○為重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丁○○雖因被告與其拉扯藤椅,而致其右眼受有外眼角一.五公分、一公分裂傷之傷害,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門診追蹤治療時,發現視網膜有因外力導致之視網膜剝離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苗醫歷字第○九七○○○○五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及原審法院卷第七頁);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就告訴人丁○○右眼傷勢嗣後治療及復原之情形,依職權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函查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函覆:「丁○○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新竹國泰醫院行視網膜剝離手術,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於本院檢查右眼裸視為○.○五、最佳矯正視力為○.二;當時仍在恢復期中,病患於九月十三日於本院複診時最佳矯正視力為○.三至○.四,因術後右眼球注入矽油填充,以後狀況穩定後若將油取出,也許能改善視力(○.一至○.二),但因病人已去世,以後病情如何變化則無法得知」等情,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則覆以:「病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經署立苗栗醫院轉診至本院就醫,因右眼上方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當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五,剝離部位約佔視網膜三分之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病患僅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本院回診換藥,當時視網膜已復位,而後轉回原就診醫院追蹤治療,未再至本院就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苗醫歷字第○九六○○○七七○六號函、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苗醫歷字第○九七○○○三七七一號函、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九七)竹行字第二五三號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三一頁)。依據上開醫院函覆情形,可知告訴人丁○○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後,視網膜已復位,於手術後二週複診時最佳矯正視力已回復至○.四,且仍在恢復期中,又其右眼穩定後若將注入眼球之矽油取出,亦有改善視力之可能,足見告訴人丁○○右眼視力仍有回復之可能,實難僅依據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複診時之視力狀況,即據以認定其右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丁○○已不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心肺肝腎衰竭、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之原因死亡,此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出具之苗檢家醫甲字第○○四五五○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故本案已無從認定其右眼所受傷害經過治療之後,是否仍會達到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但依據上開醫院之函覆結果,告訴人丁○○於生前其右眼視網膜既已復位,視力經治療結果又在恢復期中,並有改善視力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即不能因告訴人丁○○之不幸死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丁○○右眼所受傷害已達視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又本案告訴人丁○○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實際所受之傷害為右外眼角裂傷二處,併瘀血腫、右眼之視網膜有受外力導致視網膜剝離及視力減損(未至重傷害之程度)、頭皮多處腫脹、胸部挫傷壓痛,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告訴人丁○○嗣後因心肺肝腎衰竭、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死亡,難認與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將告訴人丁○○之死亡,歸責於被告。從而,告訴人丁○○家屬之上開指訴,除不為公訴人及原審法院所採之外,亦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漏未認定被告所為,亦有致告訴人丁○○之右眼視網膜剝離及視力減損(未至重傷害之程度)之傷害,此部分尚有未洽,並已影響刑罰之酌定。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輕,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對告訴人丁○○所致傷害情形,及其在案發之後雖有多次與告訴人丁○○之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本案告訴人丁○○右眼受有上開傷害,係肇因於其先拿起工作站內之藤椅要攻擊被告,被告才以雙手抓住藤椅而與其互相拉扯所致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