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玖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玖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合併執行至87年2月4日假釋出監。85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而前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日,併同前開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至90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嗣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尚未執行(以上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其與女友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同居處所,連續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甲○○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又宋華誠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2年4月29日,在其上開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2顆(經試射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改造瓦斯槍各1枝、鉛彈1包、瓦斯1罐,並將其中1顆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置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藏放,另1顆子彈則裝入前開改造掌心雷手槍內(上膛),再併同其餘改造瓦斯槍、鉛彈、瓦斯罐等物置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2顆。嗣於92年4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電梯前查獲甲○○持有乙○○轉讓予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甲○○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與乙○○上開同居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乙○○已轉讓予甲○○施用而置於甲○○腰包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上述甲○○持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18公克),及乙○○所有置於房間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含袋實稱毛重138.40公克)、海洛因夾鍊袋
4個、分裝毒品之削尖塑膠吸管瓢器3支、毒品過濾網1支、毒品分裝夾鍊袋10包、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乙○○所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1顆、放置安非他命之密封罐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
4具、現金新臺幣4萬9千8百元等物,經乙○○同意再帶同警方至該處地下2樓停車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起出乙○○所持有之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內含上膛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槍1枝、鉛彈1包、瓦斯1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被告乙○○轉讓予甲○○施用之毒品3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9.18公克,純度21.75%,純質淨重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643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手槍、子彈、鉛彈、瓦斯罐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2顆,認均係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IMI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未發現改造之情形,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經實際試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鉛彈1包,認均係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㈤送鑑瓦斯1罐,認係填充氣體式之外接氣體鋼瓶等情,亦有該局9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2008533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前揭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綜上各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定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以下罰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所定應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乙○○於新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行為後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其除自行施用毒品外,尚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影響社會治安,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罰金刑。又罰金刑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該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自不得併為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已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9.18公克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前述3包海洛因係指甲○○為警查獲時手中所持有及其腰包內所置放之毒品而言,而據被告乙○○供述該3包海洛因均係伊無償提供予甲○○施用之毒品,核與證人甲○○證述腰包內之2包海洛因係乙○○提供予伊施用之毒品相符,至甲○○於警詢時所證手中持有該包海洛因係乙○○要伊交付予綽號 阿育 之男子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替乙○○販賣(送)海洛因云云,證人甲○○於警詢所證該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述應非虛妄,故認甲○○所持有上開3包海洛因均係乙○○轉讓予甲○○施用之毒品,附此敘明)。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3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已轉讓予證人甲○○,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是就上開外包裝3只而言,與前開要件尚有不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1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及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改造瓦斯槍1枝、鉛彈1包、瓦斯1罐等物,均不具殺傷力,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可稽,亦非屬違禁物,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在被告乙○○上開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淨重116.20公克,包裝重10.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含袋實稱毛重138.40公克)、海洛因夾鍊袋4個、分裝毒品之削尖塑膠吸管瓢器3支、毒品過濾網1支、毒品分裝夾鍊袋10包、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放置安非他命之密封罐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4具、現金新臺幣4萬9千8百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所關連,且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乙○○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業據檢察官移送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併案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為保全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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