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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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A○○九三四八、A○○九三四九、A○○九三五○、A○○九三五一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票號:
A009348、A009349、A009350、A009351號)為擔保,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96年11月24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