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同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嗣為警於97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太平國中)前,發現丙○○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依該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懷疑丙○○行竊該重型機車,而攔檢盤查丙○○,適有某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告知警方有關丙○○將其在臺中市區竊取之重型機車(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前計程車排班處,再於該院前機車停車格內,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警方乃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2支,且當場測得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嗣並前往國軍臺中醫院起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東呈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鑰匙2支足按。
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丁○○○、乙○○、陳東呈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6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同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僅犯竊盜罪2次及公共危險罪1次,且所犯之竊盜罪均係竊取機車,而機車均為中古機車,價值分別僅約5千元及8千元,亦據證人丁○○○、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原判決除予以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外,尚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尤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其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鑰匙(編號貳)1支,係供被告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編號壹)1支,係供被告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本件被告僅犯竊盜罪2次及公共危險罪1次,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犯罪地點││├──┼───────────┼───────────┤│一│97年9月16日1時30分許│以自備之鑰匙(經警扣案││├───────────┤後編號為貳)行竊 謝梓仁 │││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所有,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二│97年9月16日12時5分許│因前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油料耗盡,遂│││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將該重型機車停放在國軍│││348號(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總醫院前計程車排班│││)前機車停車格│處,再以自備之鑰匙(經││││警扣案後編號為壹)行竊││││ 林魏純 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三│97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97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同日12時許-同日12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與│││30分許│游民共飲高梁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臺中火車站附近-臺中市│度,仍騎乘竊得之車號00│││太平市○○路○段○○○號(│X-377號重型機車外出作│││國軍臺中總醫院)前-臺│。同日12時許,在國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16│中總醫院前,再換乘另行│││號(太平國中)前│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太平國中前為││││警查獲。│└──┴───────────┴───────────┘附表貳: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竊盜,累犯,處│││編號一│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編│││││號貳)壹支沒收│││││。│├──┼───┼───────────┼───────┤│二│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竊盜,累犯,處│││編號二│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編│││││號壹)壹支沒收│││││。│├──┼───┼───────────┼───────┤│三│附表壹│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編號三│罪。│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