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
)「未依約安裝」,以「舊品換新品」涉犯詐欺;如判決無誤,應屬第三人獲利(財產上之利益),而非使本人之物交付。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聲請人如意圖詐欺,圖謀創群公司不法所得,聲請人因此獲何利益?創群公司因此獲何財物?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該財物之種類、數量、金額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附證人 涂杰豪 於第一審筆錄證稱:該公司通訊介面卡DIP報價3萬元,聲請人報價2萬元,通訊介面卡價值低微。可見聲請人報價遠低於其他公司,則被告企圖給予創群公司何種不法利益,創群公司並無不法利益可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低價代新品高價」,與經驗法則不符,有論證矛盾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並無事實欄所載之「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其判決事實顯乏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卷查系爭購案之訂購單,並無「全新FCC卡」標記,原確定判決以目視取代鑑定,而全新FCC卡之認定,究係以產品研發時間?出廠時間?銷售時間?產品外觀?為判定標準,並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應依再審為救濟。
㈡原確定判決就新舊之認定,以「重複焊接」為標準,完全採
用自訴人之陳述,否定聲請人所稱:⑴相同焊點:「現場安裝,符合技術通報。」⑵不同焊接點:代工良率90%,10%賴修所致。⑶焊點未清洗:避用三氯化烷,符合「蒙特婁協議」之環保公司要求:並得避焊點氧化,確得品質。原判決以主觀認定取代科技、環保規範,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不採:⑴臺灣經濟科技研究院鑑定報告。⑵證人 陳忠皇周琨翔武冀鳳 之證詞。反依自訴人之追訴為論證基礎,惟自訴人之自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難免誇大渲染,難期公允,所為有罪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證人之證詞未經證人依法具結,且經被告詰問,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依自訴人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乃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自訴人陳述,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而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7年5月19日工研轉字第0970005769號回覆原審:因函查事項非該院技術專長領域,DIP及SMD規格通訊介面卡價格是否相同,礙難提供專業意見等語。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國內工業發展之先驅,屬國家級的研究機構,對於價格尚且無法確認,原審徒以法律人之認知,取代專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意見,捨棄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為判決明顯違法;且證人涂杰豪證稱:「只要是唸電子的,都會有這種概念」,凸顯證人的專業能力不足,所為證詞偏頗,難以採信;原確定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應依再審為救濟。
㈢證人涂杰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天吉公司連線卡1片3
萬元等語,以證人涂杰豪所提供之加油機連線卡,其規格與本案規格之DIP通訊介面卡相同,價格3萬元高於聲請人公司之FCC介面卡2萬元,多出1萬元的價差,顯見聲請人公司DIP介面卡未超出市價,亦無不實報價。證人涂杰豪另證稱:天吉公司使用DIP封裝之加油機連線卡,自97年6月7日更換後,運作正常良好等語,益證使用DIP通訊介面卡,絕非加油機連線不穩定之原因,聲請人更無詐欺可言。聲請人提供先進、高價之工業電腦,何有詐欺意圖?而提供低價之通訊介面卡,明顯損益不成比例;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97工研禧字第08001號函,對聲請人公司之前庭控制卡(FCC)所作之通訊介面卡鑑定研究報告書:SMD技術會較DIP技術之產品價格為貴。價格差異之多寡,須另行鑑定後才能進一步確認。然其鑑定有爭議者為:⑴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成立宗旨為推行研究經濟問題,培養經濟發展研究人才,該院對於電子產品之特性,實非其專業所在;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專業之電子工業研發單位,尊重自由市場,無法確定通訊介面卡有關DIP與SMD價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並非電子工業之研發機構,疏漏自由市場廠商物品不得統一售價,壟斷市場,違反公平交易;又物品售價對於不同客戶、不同通路均有不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公司有不同售價之價差,構成詐欺不法犯行,明顯對於商品公平交易禁止統一售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以「另行鑑定後才能進一步確認」,然其如何鑑定並未敘明,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⑷坦達陸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相同型號、規格之電子零件LY62256之報價單,其中DIP單價21元明顯高於SMD之16元,原確定判決認定:SMD較DIP產品價格為貴,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明顯與市場交易慣例不合,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令違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令之違誤,應依再審為救濟。
㈣檢附再審證物: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判決書:判
決書內並無「如附件『客戶報價/訂購單』」;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判決事實對於詐得之財物及其數量、金額,並未交代,縱使事實認定無誤,亦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惟聲請人並未從本工程獲利,亦未使創群公司獲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詐欺案,證人 張正雄
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FCC通訊介面卡,DIP售價天吉公司3萬元,創群公司2萬元。聲請人意圖詐欺,應提高售價或以相同售價為銷售,始得獲利,以低價方式為不法獲利,與社會常情不符。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詐欺案,證
人武冀鳳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忠皇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詐欺案,證
人張正雄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證詞:去更換正好新業公司零件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判斷裝的零件是新品還是舊品,我們不用那個東西,他在電腦裡面,我不能很確定。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詐欺罪,再審聲請意旨固以前揭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列之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方法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而為原審所未注意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而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㈠關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其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至第12頁之理由欄壹、綜合各種客觀事實及證據而加以判斷,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繕本1份,縱無「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亦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以上開判決書繕本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㈡關於證人張正雄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頁之理由欄壹、二、①詳加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筆錄影本,並不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詐欺罪之認定基礎,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㈢證人武冀鳳於本院96年7月12日之審判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7至8、10頁之理由欄壹、二、③及④詳加審酌,而認其於本院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證人陳忠皇於本院97年8月21日之審判筆錄,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5至6頁、第8、10頁理由欄之壹、二、②、③及④詳加審酌,而認其於本院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㈣證人張正雄於本院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之證詞,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因此,由再審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依本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對此雖持相異評價,然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得以此而認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本院所為上揭判決並無重大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詐欺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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