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壢交附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度壢交附字第92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擴張為3,035,424元及同上之利息,繼之於96年2月27日減縮其請求數額為2,961,862元及同上之利息。此部分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2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寮一路口時,理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後寮一路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寮一路對向行至後興路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連貫暫停在由訴外人 宋化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詎被告閃避不及,致其系爭小客車先後撞及前開2輛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踝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是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故其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後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車輛損害:原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不堪使用而報廢,依全國汽車電腦鑑定公司鑑定該車受損前之殘值為50,000元,及該車受損期間催修衍生之保管費7,50
0元。
2、醫療費用:
⑴、原告受傷後,分別在安馨中醫診所、天晟醫院、敏盛綜合醫
院、長庚醫院、壢新醫院等處進行醫療,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合計79,605元。
⑵、本件車禍後,原告在新新醫事檢驗所進行左足踝X光,自費
支付X光費用500元,及購置護膝、護踝、濕熱電毯等醫療補助用品費用共計20,34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受損,且腳部受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3,74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為34歲未滿,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工程經理,月薪為84,4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有5.1%之勞動能力減損,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32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52,890元(計算式:
〈84,000×5.1%〉×384=1,652,890)。
5、精神損害: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造成行動不便,徒增生活上之困難,屢次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造成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0,522元、自行開車前往就醫之車資及停車費合計8,285元、預計後續醫療費用648,480元,另日後受傷部位將可能衍生風濕等後遺症,嚴動影響生活品質,受有精神損害400,000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137,287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2,961,86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伊對於前開時、地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事實,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負額、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認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非屬永久性傷害,應於一定期間內即可回復。再車輛損害之鑑定僅憑車齡及車種,不夠客觀。另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而觀,烤漆部分為9,900元、板金14,100元、零件37,330元(折舊後8,858元),合計車輛損害僅為32,858元。而保管費係因原告當時不願依被告所估價格為修復,始致原告前開小客車一直置放在修車廠,因此衍生之保管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02月2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與後寮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右轉進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後寮一路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右轉彎時,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轉入後寮一路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擦撞對向遵行車道上依規定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宋化森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之又撞上於宋化森車輛後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使乙○○受有踝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壢交簡第1423號刑事案件卷,查與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0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所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情,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0,445元及交通費13,74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至安馨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敏盛醫院、天晟醫院、壢新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0,
445元,又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支付計程車費13,7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46紙及計程車費收據2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2、車損及保管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車因本件車禍而撞毀,經鑑價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為5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車輛損害之鑑定僅憑車齡及車種,不夠客觀。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烤漆部分之費用為9,900元、板金費用為14,100元、零件則為37,330元(折舊後8,858元),故車輛損害合計為32,858元始合理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車損費用應以所鑑定該車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計,固據其提出鑑價證明1紙為憑,然原告因見前該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毀損情形嚴重,故於車禍發生後將之報廢而未進行修繕,前開價格之鑑定係依同期同款車於2005年之市場價值為估計,鑑價者並未親見該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認前開鑑定結果確實符合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之情況。再者,縱依前開鑑定結果認原告自用小客車同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5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車損數額,應以車禍發生時該車之時價扣除車禍發生後該車之殘價始為恰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於車禍發生後之殘值若干,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前之價值,並無理由。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經送汽車修理場估價,修復需支出之費用為烤漆費用9,900元、板金費用14,100元、零件費用37,33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2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95年12月6日筆錄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品代舊品部分即應扣除折舊,而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2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見原告96年2月27日書狀),計至本件車禍時即94年2月23日已12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之車之自用小客車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已逾其購入成本10分之9,是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以33,597元計算(計算式:37,330×9/10=33,597),故原告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總額後為27,733元(計算式:99,00+14,100+37,330-33,597=27,733)。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金額在27,333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置於汽車修理廠50
日期間之保管費7,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南陽實業保養維修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前開保管費用係車禍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汽車修理廠,不同意進行修理又未取回車輛,汽車修理廠向原告收取之保管費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項保管費顯非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前開保管費用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5.1%之勞動能力減損,以退
休年齡65歲計算,32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52,890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非屬永久性傷害,應可於一定期間內回復等語為抗辯。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工程經理,本件車禍發生前6月平均月薪為78,336元(即93年8月至94年1月薪資之平均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5年9月7日(95)友達桃(政)字第950013號函及該函所附薪資明細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病情雖已達穩定狀況,左膝功能恢復正常,惟遺留左足踝疼痛及關節活動度無法達到正常角度,故非屬完全痊癒,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評估,國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計算,依2005年美國西北地區勞工補償辦法加以計算,其踝關節功能缺損總和為5.1﹪,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前開公司擔任工程經理,業據該公司前開函文載明,又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該公司採購設備之測試,需往來於國外,又因其負責該公司各專案之整合需往來於各廠區開會,故認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以5.1﹪計,當屬合理,壢新醫院96年1月4日壢新醫字第2006120080號函亦同此見解,且據該函所示,原告所受傷害復健黃金其為6個月,至今已超過1年仍留有前開傷害,應視同永久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5.1﹪,應堪採信。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60歲之得強制退休年齡,尚餘27年又17日。依每月薪資78,336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27年又17日(即324.5666月),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819,056元【即78,336×
204.00000000×5.1﹪+78,336元×0.5666×(205.00000000-000.00000000)×5.1﹪=819,056.2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於819,056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4、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年出生,於擔任有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工程經理期間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且未能完全康復。其受傷時年約33歲,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長時間之治療及復健,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原告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班,印本件車禍遺留永久性傷害,其94年度有薪資及投資所得數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被告為00年出生,94年度薪資所得為277,243元,其名下並無其餘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車禍受傷,仍須以個人年休假自行開車就醫,且所受傷害仍須持續復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而受有1,260,574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00,445元+交通費13,740元+車損27,33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19,056元+慰撫金300,000元),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05元乙節,有存摺影本1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969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