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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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犯行」。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上述中信帳戶內」之記載後,應更正為「除如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未成功匯款外,其餘款項均匯款至上述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政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12,000元(詳如後述),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蕭智元 匯入之3萬元、3萬元因故匯款失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聲請書就此部分認應構成幫助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屬有誤。
㈢是核被告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交付自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 潘柏宗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蔡明玠 、 陳祥毅 、蕭智元、 楊智揚 、 劉建宏 、 賴佾泰 、被害人 蕭景隆 、 簡裕廷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1384號偵卷第13頁背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行騙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故未能匯入外,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71頁),已不知去向,而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潘柏宗,因而獲有現金8,000元及免除4,000債務之利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384號偵卷第13頁背面),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政昶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潘柏宗(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再由潘柏宗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明玠、陳祥毅、蕭景隆、簡裕廷、蕭智元、楊智揚、劉建宏、賴佾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中信帳戶內。嗣蔡明玠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玠、陳祥毅、蕭智元、楊智揚、劉建宏、賴佾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玠、陳祥毅、蕭景隆、簡裕廷、蕭智元、楊智揚、劉建宏、賴佾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倘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另被告獲取之1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蔡明玠
(提告)
112年7月上旬,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5時0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7月11日16時17分
10,000元
0
陳祥毅
(提告)
112年7月2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13分
30,000元
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7月7日13時14分
30,000元
0
蕭景隆
(不提告)
112年6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00分
10,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12年7月10日12時39分
30,000元
0
簡裕廷
(不提告)
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36分
10,000元
手機轉帳交易紀錄
0
蕭智元
(提告)
112年5月中,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惟嗣後因故未成功匯款。
112年7月11日18時52分
30,000元
郵政及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與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0元
0
楊智揚
(提告)
112年6月24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17時02分
10,000元
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8日18時49分
20,000元
0
劉建宏
(提告)
112年7月3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8分
30,000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0
賴佾泰
(提告)
112年6月12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7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