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維 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維(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元在案,因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認扣案手機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於聲請人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及現金39,000元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加多寶)32包、(黑桃A)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等物。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原審判決可稽。又本案因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他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原審審理結果,雖認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及現金
39,200元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聲請人否認製造毒品犯行領有報酬,無從認有犯罪所得,故未諭知沒收。然,①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聲請人所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且該行動電話112年1月16日後之紀錄均遭聲請人刪除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497至499頁),是本案既尚未審結,該行動電話日後審理時非無調查勘驗、數位鑑識之可能。②扣案之另一支手機(號碼不詳),聲請人並未告知警方開機密碼,僅表示係幫友人 谷憲傑 代為保管,不知開機密碼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偵字第11604號卷第465頁反面、599頁)。而本案聲請人被訴參與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罪嫌,且遭警方搜索時扣得上述多包毒品咖啡包。衡以販賣、製造毒品咖啡包及參與犯罪組織,常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之用,則本案既尚未審結,該行動電話日後亦非無調查、供數位鑑識之可能。③聲請人於原審證稱: 陳國豪 叫我放果汁粉,分裝到3千包咖啡包,每包報酬10元,拿到的平分,但要全部弄完才能拿到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6頁),是聲請人是否領有報酬,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爾後如認有犯罪所得,該扣案現金足為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擔保。再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扣案金錢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自有保全之必要。
㈢綜上,為日後審理及保全沒收追徵之執行,有繼續扣押上揭手機及現金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