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7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漁港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870號聲請人 蔡甲華 上列聲請人因漁港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逾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瑞明
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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