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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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陳冠豪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OOO-OOOO自用小客車,因原告做生意缺資金,而向高雄市建國路之經理當鋪典當,嗣後因生意失利無法償還,即由當鋪僱人於110年8月中旬強制將車開走,因未能正式辦理過戶,遂賤價以網路拍賣。買得系爭車輛之人,如有違規行車情事,交通違規罰單卻全寄給原告,原告遂成代罪羔羊。系爭車輛可能迄今仍然在高雄市亂闖,交通警察執勤時若能加以留意,當可依法逮捕之,以免違規車輛亂闖致釀車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況原告至今仍未能舉證說明實際之違規行為人,行政機關又如何辦理歸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二)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三)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9日函暨檢附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9日函暨檢附之通行費舉發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有未於期限內繳費之行為,此有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卷第95至9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卷第99至106頁)、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卷第81至91頁)、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卷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15號符合、該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附表編號16至19號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處罰條例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依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憑認:處罰條例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107年12月7日起,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卷第14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於期限內繳費之行為,足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自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原告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
1、伍、一、(三)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流當而遭當鋪拍賣,現已非屬原告所有,違規行為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宗鑫附表編號裁決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1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18519號(卷第23頁)111年7月12日文化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2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18518號(卷第25頁)111年7月12日 民生圓環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3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18517號(卷第27頁)111年7月12日文教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4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18516號(卷第29頁)111年7月12日中華四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5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08942號(卷第31頁)111年7月5日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6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08941號(卷第33頁)111年7月5日民權二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7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01878號(卷第35頁)111年6月28日廣西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8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01877號(卷第37頁)111年6月28日 明誠 三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9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E01876號(卷第39頁)111年6月28日民權二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10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D96445號(卷第41頁)111年6月21日明誠三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11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D82761號(卷第43頁)111年6月7日三多三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12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D74434號(卷第45頁)111年5月31日明誠二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13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D74433號(卷第47頁)111年5月31日四維三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14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D74432號(卷第49頁)111年5月31日三多三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15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XD74431號(卷第51頁)111年5月31日四維二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16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T324348號(卷第53頁)111年5月26日國道1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17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T323306號(卷第55頁)111年5月26日國道1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18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T315657號(卷第57頁)111年5月11日國道1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19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T336675號(卷第59頁)111年5月11日國道1號南屯-臺中180.2K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