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亞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佑 再審被告嘉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⑴兩造前簽訂銷售總代理契約,由再審原告代理銷售再審被告之「MED.CARE-LIKEPOST-OPERATIVECARE」品牌(下系爭品牌商品),並約定再審原告各曆年訂貨累積成本(下簡稱訂貨數量)須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於103年度未達成契約所定訂貨數量,構成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然再審原告就契約所定訂貨數量之給付,乃屬不可分之作為義務,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號判例意旨,不可分債之給付,祇有全部不能,無所謂一部不能。又再審原告之未能履約,係因再審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則再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應係全部不可歸責。惟原確定判決竟就不可分之給付割裂認定其歸責事由,認再審原告之債務之不履行,於「大陸地區」部分屬不可歸責,於「臺灣地區」部分屬可歸責,且未命兩造就「得否割裂認定歸責事由」之法律爭點進行辯論,顯然違背法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就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惟又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8萬2,000元,顯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⑶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68萬2,000元產品報價單,並非訂貨單,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已交付如該產品報價單所示數量之商品,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該項證據,而認再審被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並執此酌減違約金,亦構成同條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所定訂貨數量所為給付,係屬不可分之給付,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號判例意旨,不可分債之給付,祇有全部不能,無所謂一部不能。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債務之不履行割裂認定歸責事由,區分「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可否歸責,復未命兩造就「得否割裂認定歸責事由」之法律上爭點為辯論,而違背法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理由欄第三點說明兩造就再審原告依約每年訂貨數量須達1,000萬元,及其103年度未達約定訂貨數量等情均無爭執。理由欄第四點進而說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品牌商品之全球唯一銷售總代理人,契約所定之訂貨數量,應在於累計全球之銷售訂貨數量,而非以大陸地區為限。故大陸地區部分雖因再審被告未取得銷售之相關許可,致再審原告無從進行銷售,然再審原告仍應於全球其他地區如臺灣銷售系爭品牌商品,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因再審原告未證明在大陸以外之地區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達到訂貨數量,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違約等情應屬有據等語。綜觀前述判決理由,雖針對大陸地區之銷售部分認再審原告並無歸責事由,但亦說明再審原告仍應依債之本旨於全球其他地區善盡銷售義務,始可謂其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無可歸責事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割裂認定歸責事由之情事,自亦無違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不可分之給付割裂認定歸責事由、復未令兩造就此法律上爭點進行辯論,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稽。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就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又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8萬2,000元,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上開判決理由,係記載於理由欄關於大陸地區之銷售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就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固屬可採(但被上訴人就臺灣地區債務不履行部分,仍應給付違約金,詳如後述)」等語(理由欄第四點㈢之⒈),然上開判決理由之後半段既載明「(但被上訴人就臺灣地區債務不履行部分,仍應給付違約金,詳如後述)」等語,並接續於理由欄第四點㈢之⒉說明「被上訴人仍應於全球其他地區如臺灣銷售系爭商品,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大陸以外之地區,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等語。足見其判決理由與判決
主文命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諭知,並無何不符之矛盾可言。再審原告片面擷取部分判決理由,而謂原確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產品報價單,作為判斷之基礎,則該產品報價單顯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從構成該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高達200萬元,經斟酌再審原告僅向再審被告訂貨1次,前開產品報價單記載訂貨金額為68萬2,000元,及再審原告尚未給付價金等情,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違約所受損害僅為生產販售該筆商品之費用,而為酌減違約金之判斷(理由欄第四點㈤之⒉)。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上開產品報價單,並就上揭各項情形調查判斷,進而酌減違約金,並說明其論據,難認有漏未斟酌證據甚或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錯誤引用該證物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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