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再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0日17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明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