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嘉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 鍠訴訟代理人 郭傳智 被上訴人亞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台灣晶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將其所有「MED.CARE-LIKE」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商品之全球唯一經銷權授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署銷售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權經銷範圍為系爭品牌現有品項,授權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第1個曆月賦予雙方行政作業期間,期間期滿當月之次月1日起累算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保證自累算日起,每曆年須達累計訂貨成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若未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給付20%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臺灣製造、進口之方式,為系爭品牌在大陸地區行銷,因此上訴人必須取得大陸地區之產品製造及販售相關主管機關許可證,即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證、進出口化妝品標籤審核證書、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下稱系爭化妝品三證)。然上訴人遲未取得該等許可,致被上訴人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品牌商品,未能依約達成訂貨數量,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以「套牌」方式行銷,被上訴人無從套用其他特殊用途化妝品批准文號,使未經查驗合格之系爭品牌商品在大陸地區違法行銷。若以「套牌」方式行銷,須於商品包裝上記載產地為大陸地區,將因此喪失品牌價值,且被上訴人不可能以較高成本去代理行銷經濟效益較低之大陸商品。上訴人並未因訂貨金額未達1,000萬元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縱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品牌商
品之全球唯一經銷權授予被上訴人,約定授權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被上訴人每年訂貨累積成本須達1,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與上訴人洽談給付違約金事宜。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違約金既於債務不履行時,始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不負遲延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但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本合約之授權期間為生效之日起6年,其第1個曆月為賦予雙方之行政作業期間,行政作業期滿當月之次月1日起累算銷售金額。乙方保證自其累算起計日起,每曆年需達成累計訂貨成本之價金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整,倘未達成者乙方同意給付累計未達成金額之20%為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即為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詳如後述)。
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
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經查:
⒈就大陸地區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保證標的品牌之
現有品項於本合約簽訂之時至少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暨大陸地區(亦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皆已分別取得必須之產品製造及販賣相關主管機關許可證照,並允許其證明效力於政府部門查察或販賣需求之時,無條件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提示使用。」,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按依大陸地區「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進口化妝品應具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文件。」。「進出口化妝品監督檢驗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進出口化妝品必須經過標籤審核,取得『進出口化妝品標籤審核證書』後方可報檢。」。「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進口化妝品在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之前,應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離、銷售、使用。」,上開規定所稱之相關文件即系爭化妝品三證,有上開大陸地區規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8、91、93頁)。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在大陸
地區取得系爭化妝品三證,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故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依上開大陸地區法令規定,上訴人應在大陸地區取得系爭化妝品三證後始得銷售,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化妝品三證,因此無從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品牌商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在大陸地區部分之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上訴人未取得系爭
化妝品三證,故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在於以套牌方式在大陸地區行銷系爭品牌商品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未載明得以套牌方式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品牌商品,則上訴人顯然必須取得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品牌商品。至於系爭契約擬約人之一即證人 許君旨 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102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被上訴人法代張光佑是上訴人法代 黃中鍠 的朋友,當時有在談代理……台灣的品牌因為有『med』這個字,因此在大陸認定是醫藥類,不准申請商標,所以上訴人才以『keyofbeauty』在大陸申請商標,『keyofbeauty』在大陸已申請取得商標十幾年,被上訴人說在○○○區○○○○路,希望能代理系爭品牌在台灣與大陸地區銷售……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不包含系爭化妝品三證,當時簽約僅談到大陸生產在大陸販售,並不涉及從台灣進口原物料到大陸,所以第3條約定證照不包括系爭化妝品三證……但我不確定是否包括化妝品檢驗檢疫標誌,不知道該項標誌是否為進口所必須。上訴人是在台灣完成半成品後出口到大陸,再由上海嘉妮公司調製、裝填、包裝及取得合格檢驗,因為配方是營業秘密,上訴人不可能讓大陸公司取得,必須在台灣完成半成品後出口到大陸。我不知道出口的半成品是否需要取得許可,這部分不是我處理。我只知道上訴人將原物料寄到上海嘉妮公司,由該公司完成。我不清楚系爭契約為何未約定套牌銷售,因為簽合約時我不是主要締約人,我只是參與締約過程。在締約時被上訴人是知道是以套牌銷售的,且在2年後如果賣得好的話,會將商標讓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許君旨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其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以及上訴人在台灣地區生產半成品後出口到大陸地區;惟許君旨既證稱不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是否包括化妝品檢驗檢疫標誌,亦不知為何該約定未載明套牌銷售,則其證言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以套牌方式銷售,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不須就該等半成品取得系爭化妝品三證。是許君旨關於該部分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套牌方式銷售云云,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就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固屬可採(但被上訴人就臺灣地區債務不履行部分,仍應給付違約金,詳如後述)。
⒉就臺灣地區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保證為品牌之法定有權利人,且同意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其之唯一全球銷售總代理;意即自本合約生效之日起,乙方為標的品牌之唯一有商標品流通販售人,其任何形式之對價銷售及無償付與等必須經過乙方之書面同意,其權利受中華民國法律及國際商務仲裁法庭之同等保護。」,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品牌商品之全球唯一銷售總代理人,其銷售地區自及於全球,而不限於大陸地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義務使每年銷售訂貨成本達1,000萬元者,應在於累計全球銷售訂貨成本總和,並不以大陸地區銷售訂貨成本為限。從而上訴人雖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未在大陸地區取得系爭化妝品三證,以致於被上訴人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品牌商品,然被上訴人仍應於全球其他地區如臺灣銷售系爭商品,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大陸以外之地區,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訂貨成本未達1,0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既約定,被上訴人若未達成累計訂貨成本1,000萬元,即應按1,000萬元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並無任何文字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核其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
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
⒈上訴人將系爭品牌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唯一全
球銷售總代理人,上訴人因此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且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從而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善盡履約銷售義務,導致上訴人受有莫大損害,且限縮系爭品牌之發展,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授權金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若依約善盡銷售義務,上訴人所得享受之利益,僅為系爭品牌商品之販售利益。
⒉再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品牌商品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銷
售額各為若干,而被上訴人於103年僅向上訴人訂貨二筆,第一筆為17萬5,271元,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1日支票一紙為借貨保證,約定視銷售情形結算找補,惟因不能在大陸地區銷售,故被上訴人退還等值12萬3,000元商品予上訴人,該支票並未兌現。第二筆為102年12月5日68萬2,000元,以確認消費者採購意向,然試用消費者反應,面膜有蛋黃色發霉現象,上訴人說明可能係包裝過程中黴菌入侵所致,被上訴人隨即要求在上萬片面膜量產前,必須徹底杜絕黴菌入侵問題,該項採購即緩議,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整年度銷售金額約為20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客戶報價單、產品報價單、支票、民事答辯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45、133至138、164頁反面、165頁)。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在台灣地區善盡銷售義務,僅向上訴人訂貨一次,其金額僅為68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從而應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違約所受損害,僅為生產販售該等商品之費用68萬2,000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高達
2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20%=200萬元)。惟查大陸地區為系爭品牌商品之主要銷售地區,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系爭化妝品三證,致被上訴人不能在大陸地區銷售,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就臺灣地區銷售未達約定金額部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從而應僅參酌上訴人因臺灣地區銷售情形所受損害,酌減違約金為68萬2,000元,始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8萬2,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日(於104年4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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