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筑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過輕,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或過輕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楊俊華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始認罪,於爭訟過程中亦未見提出具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方案,難認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行為與態度,是以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坦率承認,亦未積極於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諭知之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被告金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以下同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台7線方向行駛,嗣行經中正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 楊陳玉蘭 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正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楊陳玉蘭,致楊陳玉蘭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不治死亡。金筑生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相卷第11至14頁、第46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徐○茵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白天路況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12月25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GOOGLE地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說明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雖坦承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雖坦承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刑上之參考,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始認罪云云,核係據被告於檢察官106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車前根本沒人,所以沒有辦法注意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前於105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稱承認本件過失致死等語(見相卷第46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原審所述被告坦承過失,雖未詳述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變化,然所述並無違誤,應認顯已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在內;又原審業於106年8月22日排定調解期日,然告訴人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0頁),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未提出具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方案,亦屬無稽,應認原判決量刑時所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節,亦以斟酌上情在案,是應認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情狀,亦均已斟酌及之,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請求量處較重之刑,核不過係就原判決業已斟酌之量刑情狀,重為評價上之爭執,而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已,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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