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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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813號聲請人 張聰根 即允利鋁門窗行上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發票人為「中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榛 」,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誤載為「中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榛」,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813號│├──┬──────────┬────────────┬──────┬──────┬──────┬──┤│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中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5年7月19日│92,400元│VC0000000││││林秀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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