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