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彭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被上訴人 彭秋來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被上訴人彭 陳秀枝
曹嘉如 (即 彭麗珠 之承受訴訟人) 彭麗娥 彭麗梅 彭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 彭陳秀枝 、曹嘉如、彭麗梅、彭高秋華(下分稱姓名;與被上訴人彭秋來、彭麗娥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彭炎成 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彭炎成生前於88年5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之土地共51筆指定由伊繼承。詎被上訴人彭秋來(下稱姓名)竟隱匿系爭遺囑,伊因而同意於101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就遺產為分配,並於101年2月1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彭秋來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喪失繼承權。彭秋來既喪失繼承權,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應回復登記前之原狀,且彭秋來喪失繼承權後仍僭稱為繼承人,而參與遺產分配,侵害伊之繼承權,伊得請求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46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彭秋來以:彭炎成生前曾將系爭遺囑影本各1件交付伊及上訴人,遺囑原本則由彭炎成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系爭遺囑原本,無從隱匿,至遺囑影本與原本不同,伊於彭炎成死亡後雖未取出伊持有之遺囑影本,亦非隱匿遺囑之行為,上訴人自始知悉遺囑內容,並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遺產,該分割協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彭麗娥以:伊於105年3月9日彭秋來在伊對其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影本時,始知悉系爭遺囑,彭秋來故意隱匿系爭遺囑,伊認同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曹嘉如、彭麗梅、彭陳秀枝、彭高秋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曹嘉如、彭麗梅於原審陳稱:彭秋來並未隱匿系爭遺囑,系爭分割協議書經彭炎成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分割登記並無不當等語;彭陳秀枝於原審陳述:不記得彭炎成何時書立遺囑,也不知遺囑有無經更改或取消,伊及彭炎成總共代上訴人清償新台幣1,000多萬元債務,上訴人無從要求多分遺產等語;彭高秋華於原審陳稱: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配偶彭陳秀枝尚存,子女間不宜爭訟等語。
三、查彭炎成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彭炎成生前於88年5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嗣兩造就彭炎成之遺產另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1年2月13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遺囑及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49、67-13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秋來因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彭秋來隱匿系爭遺囑,無非以彭秋來自始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竟故意於分割彭炎成遺產時隱匿遺囑,迨伊對彭秋來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始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等情為由,已據彭秋來所否認,辯稱:彭炎成生前曾將系爭遺囑影本各1件交付伊及上訴人,遺囑原本則由彭炎成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系爭遺囑原本,無從隱匿之。至遺囑影本與原本不同,伊於彭炎成死亡後雖未取出伊持有之遺囑影本,亦非隱匿遺囑之行為等語。
㈡、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喪失對於繼承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除有民法第1145條第
1項所具體臚列之對於被繼承人或遺囑所為之重大行為外,本不應任意擴大解釋該喪失繼承權事由。觀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列舉之行為,其中「偽造」、「變造」、「湮滅」等行為,均係使遺囑內容失其真實或使遺囑不能執行之對遺囑本身所為之積極行為,則對於同款之「隱匿」行為,自應相同解釋,即該「隱匿」遺囑之行為,應指繼承人以積極行為將遺囑隱匿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言。查上訴人雖主張彭秋來有隱匿遺囑原本之行為,然對於彭秋來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遺囑原本乙節,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彭秋來已取得遺囑原本,遑論彭秋來得就該遺囑原本為積極之隱匿行為,上訴人徒憑臆測之詞主張彭秋來隱匿系爭遺囑原本,難以採憑。上訴人雖又主張彭秋來持有系爭遺囑之影本,然竟未取出,亦屬隱匿遺囑之行為云云,然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同法第1190條亦有明文,至於以機械方式複製而成之遺囑影本,僅為備份性質,不具備要式性自明。而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為同法第1222條所明定,該破毀或塗銷,應對遺囑原本為之,故在公證遺囑,如僅對正本為破毀或塗銷,而其原本尚保存於公證處者,尚不生撤回之效力。職故,民法繼承篇中所稱之遺囑,專指具有法律上效力之遺囑原本而言,至依原本複製而成之正本或影本則不與焉,此不因遺囑原本是否不存在而有異,若謂遺囑原本不存在,即賦予遺囑之正本或影本與原本同一之效力,無異將遺囑之正本或影本之效力繫於遺囑原本是否已不存在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影響遺囑效力之安定性甚鉅,要非立法本旨。查彭秋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固然未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然該行為並不足以使系爭遺囑原本之內容失其真實或使遺囑不能執行,至彭炎成之繼承人是否覓得系爭遺囑原本,事涉系爭遺囑原本是否業經被繼承人本人破毀或因故遺失等別一事件經過,尚難因繼承人一時未能發現遺囑原本,即逕賦予遺囑影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均不爭執遺囑影本之真正,故該影本應與原本同視等情。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即當事人是否爭執遺囑之真正,要僅涉及該證據於訴訟上之形式證據力,非得認遺囑之影本實體上等同於原本。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影本效力等同於原本,進而認彭秋來持有遺囑影本而未取出,乃隱匿遺囑之行為而喪失繼承權,亦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就彭秋來有如何隱匿遺囑原本之積極行為並未敘明,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至彭秋來雖持有系爭遺囑影本而未取出,然民法繼承篇中所稱之遺囑,均指遺囑原本,該篇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隱匿遺囑行為,亦應同此解釋,即彭炎成前揭所為,尚難該當隱匿遺囑之喪失繼承權要件,上訴人主張彭秋來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無足為採。
五、上訴人主張彭秋來因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既無理由,其進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46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