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誠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
132號、第13496號、第13587號、第14237號、第15733號、第205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偉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鐘偉誠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畏罪避禍之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自承案發後依指示拆卸、更換他面車牌以為掩飾,及與共犯一同討論遭查獲後之說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審酌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相關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依聲請裁定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至前,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裁定自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今前述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槍枝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其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並經拘提到案,亦自承案發後依指示拆卸、更換他面車牌以為掩飾、便利逃匿,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