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仁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哲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仁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鄰居 呂貴勝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球棒1支朝呂貴勝之頭部、手部揮擊,致呂貴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及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球棒1支(非吳哲仁所有),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哲仁於本院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貴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淳微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24日回函、建佑醫院110年3月2日回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傷勢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當日告訴人受傷後報警,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時,自承持球棒打傷告訴人頭部,並交出球棒,故符合自首等語,為被告辯護(審訴卷第61頁)。然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本件為告訴人報警,後續警方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坐在路旁擦血,告訴人向警方供稱綽號「仁仔」之男子為犯嫌,並指明犯嫌住處,員警因此至被告住處,被告始交出球棒扣案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可參(警卷第5、10頁),故員警已經由告訴人之指述,而知悉犯罪事實及犯嫌,再至被告住處由被告交出球棒,並無自首之情事。
四、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萬多元維生,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審訴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據被告及證人黃淳微陳述明確(警卷第5、7頁),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