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磊鉅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順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查上開交通裁決係於110年2月20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在案,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前經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3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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