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彥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
132號、第13496號、第13587號、第14237號、第15733號、第205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彥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陸彥合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畏罪避禍之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於案發後又與共犯互相講好說詞,以達卸除自身責任並相互掩護之目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自110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槍枝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其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並經拘提到案,過往亦有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程序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相關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