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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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麗娟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號誌指示為紅燈而禁止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右側第8、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受傷,於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告訴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合議庭前於110年3月11日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因被告並未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未符上開規定,是此部分之裁定自屬無效,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