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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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73號、106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0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 蕭福德 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反而恣意持榔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使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榔頭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洪文欽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與蕭福德均為高雄市凱旋醫院附設城堡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住民,2人因故發生爭執,洪文欽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持榔頭1支,敲擊蕭福德停放於康復之家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用。嗣蕭福德發覺車輛受損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文欽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福德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