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8號),經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翻拍照片各1張發票、遭竊取同種類之巧克力照片2張(見偵卷第17、33至37頁),及被告劉士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士銘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巧克力,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尚非甚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後已主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及易字卷一第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偶爾會幫朋友擺攤,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萬元,尚須支付租金,母親有糖尿病,需其扶養,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母親之老人津貼以應付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巧克力1條,因被告於犯後業已就其價額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另為沒收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