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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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高雄戒治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已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應於96年
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完成緩刑附條件執行義務勞務之處分。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並於96年7月6日上午9時始至高雄戒護所報到,惟受刑人僅於指定期間內之96年7月6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1日分別履行2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合計3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高雄戒治所函、義務勞務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刑附條件執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足佐,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處分甚明。次查受刑人於上開96年7月6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1日雖共計履行之34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表現均僅達尚可之程度,此有台灣高雄戒治所函(高戒行保字第097040011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97年3月25日期日屆滿前雖曾答應勞務機構於97年3月24日要來機構執行勞務,但仍未依時前來,而勞務機構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絡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原審以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將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完畢,且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而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