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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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設於高雄縣○○鄉○○路台亞加油站處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下稱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雖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之設備,致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使用,然該項測速設備皆經生產國製造廠與原製造國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各法院公證處認證,不僅準確性並無問題,其適法性及公信力亦無疑義。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本件違規事件之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該條文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6年11月11日14時24分許,行經限速70公里之高雄縣○○鄉○○路台亞加油站處,因行車速度經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感測為每小時83公里,而予以照相後為警舉發,嗣並經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紙及抗告人97年2月21日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於瑞士製造後,曾經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於89年檢驗合格,而於92年間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採購進口時,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等情,雖有原審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4362號函附之試樣認可證書可佐,而堪信該測速設備於使用初始,確具相當之準確性,惟該測速設備自採購進口迄本件測速時間既已約4年,若自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檢驗合格之日起算,距本件測速時間更逾7年,足見該儀器使用期間已久;參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就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換裝底片時,固皆依據操作手冊進行檢查,且迄至96年11月8日換裝底片,並無故障紀錄,功能運作正常等情(此亦有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4362號函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曾定期檢測校正其準確性乙節,則於該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於使用時間已久,且無定期檢測校正其準確性之情形下,其測量是否準確,誠非無疑。
㈢再者,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24日警署交字第09
70044945號函示內容表示:「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
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顯見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身亦存有懷疑,以致停用,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且觀之上開函示內容:「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各警察機關不再舉發。」則抗告人於97年1月17日以後,係以是否已製單或郵寄等偶然之作業因素,而決定是否予以舉發,此是否合乎公平原則,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準確性既有所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事實,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遽認其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從而,抗告人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而應予以撤銷。雖原審認受處分人應不罰之理由,與本院審理認定不罰之理由有異,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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