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鈞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灣高雄戒治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指定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高雄戒治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並於96年7月6日上午9時至高雄戒護所報到,惟受刑人僅於指定期間內之96年7月6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1日分別履行2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8小時,合計3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高雄戒治所函、義務勞務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刑附條件執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將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完畢,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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