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鐘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錦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24日17、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住宅,見該處無人在家,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該屋1樓鐵窗後,攀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 楊安琪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後黃錦鐘又見上址房屋2樓陽台與隔壁之中正街70之5號
住宅2樓陽台互通,而該屋亦無人在家,復另行起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中正街70之5號住宅2樓玻璃窗後,攀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 黃素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遂自中正街70之5號住宅1樓後門離去。嗣經楊安琪、黃素卿於同日20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安琪、黃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黃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第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9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77頁、第8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應該論一罪,而不是二罪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當時見70-6號屋內暗暗,伊認為沒有人在,才進入行竊,偷完70-6號後,伊從70-6號的2樓陽台往70-5號2樓陽台時,發現70-5號也是暗暗,才又另行起意破壞窗戶侵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於行竊時並無預先謀劃,而是先見告訴人楊安琪之住宅內無人,臨時起意而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嗣於完成犯行後,又見相鄰之告訴人黃素卿住宅內亦無人,遂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故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
99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9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而先後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內,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財產及居住安寧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自81年起即開始為竊盜犯行,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考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然曾6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之情形,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及其本身之危險性,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執行有期徒刑應已足生矯正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
㈡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固均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亦可作為犯罪以外之用途,堪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竊得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4K金項鍊2條││││├────────────┤││││鑲鑽祖母路戒指2只│40-50萬元││1│一㈠├────────────┤││││鑲鑽墜子及戒指1套││││├────────────┤││││鑲鑽紫水晶墜子及戒指1套││├──┼──┼────────────┼───────┤│││K金首飾││││├────────────┤││││翡翠││││├────────────┤││2│一㈡│黃金耳環│30萬元│││├────────────┤││││黃金項鍊││││├────────────┤││││人民幣及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