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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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陳仕容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被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六○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同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第三六五九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719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同院95年度執字第22006號債權憑證,及同院92年度促字第4060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9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訴外人 陳登壘 於86年3月8日死亡
時,原告為其繼承人,當時未足10歲,無從知悉陳登壘實際遺產狀況,嗣後始聽聞陳登壘似曾替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李運妹 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陳登壘過世後,因李運妹未依約還款,被告乃對陳登壘繼承人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而主債務人李運妹未依約履行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日,為被繼承人陳登壘死亡後,要屬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應為原告繼承陳登壘後,始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第2項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7年5月7日修正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就繼承自陳登壘之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具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且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僅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
㈡而陳登壘未遺有任何財產,且於死亡前2年內並無任何移轉
財產情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無非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薪資,然薪資為原告以己力賺取,系爭房地則係原告於103年間以自有資金購入,未得益於被繼承人陳登壘之遺產,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亦有顯失公平,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薪資聲請執行,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訴外人李運妹邀同陳登壘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1
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1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8年4月25日,詎李運妹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567,000元、利息、違約金。陳登壘於86年3月8日死亡,原告為陳登壘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已繼承陳登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於92年間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7,56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所得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㈡修法前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及遮斷
效,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抗辯,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遮斷效),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陳登壘所遺留之債務業經支付命令確定,非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登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陳登壘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自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訴之聲明所載事項,依法自有未合。
㈢再者,陳登壘過世前,即與原告、母親、手足及袓母等人同
居共財,且原告自承聽聞陳登壘曾替原告母親李運妹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未對陳登壘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於92年間接獲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異議而告確定,顯見原告至遲於92年間已明確知悉其已繼承陳登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倘僅以陳登壘所留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對於被告顯不公平。況依原告所提證物,陳登壘雖於過世前2年內無任何遺產,然李運妹竟仍持有1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資金及原告成年前所需之各項生活費用,恐概由陳登壘生前其他財產所支付,足證原告主張事項,顯對被告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李運妹邀同陳登壘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25日
向被告借款8,51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8年4月25日,約定利率則為週年利率9.75%,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李運妹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67,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為訴外人陳登壘之法定繼承人
,陳登壘於86年3月8日過世時,原告為年僅9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概括繼承規定繼承陳登壘積欠被告之前開債務。
⒊被告因原告為陳登壘之繼承人,於92年間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債務,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567,000元,及自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⒋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被告之聲請查扣原告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及原告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現尚未執行終結。
⒌陳登壘過世時名下並無積極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採?⑴被告所繼承陳登壘對被告之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⑵承上,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得否以該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明定,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為訴外人陳登壘之法定繼承人
,陳登壘於86年3月8日過世時,原告為年僅9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概括繼承規定繼承陳登壘積欠被告之如不爭執事項㈠之債務。又被告因原告為陳登壘之繼承人,於92年間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債務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另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被告之聲請查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原告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現尚未執行終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原告對陳登壘之繼承發生日期為86年3月8日,乃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而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原告必須概括繼承陳登壘之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即使被告已於92年間對原告取得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但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事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又原告已得適用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再就是否得另適用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母親及手足及祖母均與陳登壘同財共居,
且聽聞陳登壘擔任李運妹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且陳登壘過世前2年內雖無任何遺產,但李運妹仍持有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資金及原告成年前所需生活費用,恐概由陳登壘生前其他財產支付,而認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原告於繼承當時及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均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從自行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聲明異議,若以其法定代理人未代為前開行為,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將導致前開規定根本無適用之可能,亦有違該條規定之立法本意,自不足採。至被告主張李運妹仍持有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推論其資金及原告成年前所需生活費用均為陳登壘生前其他財產所支應云云,不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實際證據支持,已難採信,況李運妹既為該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亦得逕行就其財產強制執行,更難認其持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原告是否有繼承取得遺產間,或與原告負有限責任是否顯失公平間有何關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即未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倘不令原告以固有財產清償陳登壘積欠之債務,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⒊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扣之原告財產,分別為
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其薪資債權,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陳登壘之遺產,或係以陳登壘之遺產所購得,自應認定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薪資債權更為原告以其勞力所獲得,亦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若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則被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原告自得以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據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雖係於92年間成立,當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未增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者,即屬概括繼承,致原告必須以固有財產清償其被繼承人陳登壘之債務,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7年1月間增訂及經歷次修正後,原告已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既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復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僅得就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明,而系爭執行事件查扣之原告財產,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