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婷
陳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9號、第2040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警告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及客人入店時間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辯稱:該店沒有從事色情交易行為云云。惟查:
(一)警員 許智傑 於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二次喬裝顧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之2樓「 樂活 瘦身美容坊」內,並向在該址從事為男客按摩之女子 黃宇晴 詢問消費方式時,黃女均告以:「按摩1小時800元,手工排毒多加700元,共1500元,手工排毒是直接用手幫客人打出來,用手按小鳥,作手工排毒也要和老闆55抽成(應是分帳之意)」等語,有警員探訪蒐證錄音譯文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男客 蔡百宸 於警詢證稱:「昨天(即109年4月14日)來的時候編號12號小姐有跟我介紹,指油壓1個小時800元,另外加700元可加半套服務,編號12號小姐按摩按到一半,她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一直按我鼠蹊部,我就有感覺,我就說好,就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60分鐘1500元」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警詢所述正確,服務人員就是跟我介紹消費方式之編號12小姐,當天我總共消費1500元,(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前往消費時,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人是否為 林惠如 【提示偵卷第75頁林惠如口卡照片】?)是」等語,均相符合,另證人林惠如於偵查時亦供承其在該店內之代號為12號無訛(偵卷第193頁),足證證人蔡百宸所述確屬實情,其於109年4月14日確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之2樓「樂活瘦身美容坊」內,與按摩女子林惠如為猥褻性交易無誤。
(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固均否認知情或稱不清楚小姐在該址店內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負責櫃台,負責帶客人去2樓房間,並向客人收取服務費用,我是向負責人乙○○應徵的,日報表是我製作的,號碼欄是指小姐編號,150是指收客人1500元,185是指收客人1850元,按摩1個小時800元,每多半個小時350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按摩1小時800元,1小時半1150元,依此類推,日報表是我填寫,150是1500元,185是1850元」等語,並有日報表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119頁),則被告甲○○對於店內男客與按摩女子之服務時間及收取金額,當知之甚詳,其對於證人蔡百宸按摩1小時卻被收取1500元,其中有包含性交易之金額700元自屬知情。再者該美容坊係以簡易隔間,走道上之人能輕易打開包廂房門並進入房間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可知該美容坊包廂雖有以門隔絕,然包廂外之人可輕易進入,而店內服務小姐在任何人都可輕易進入之包廂內,竟能有恃無恐地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服務,而不畏懼遭被告或店內其他員工發現,並考量證人黃宇晴與喬裝顧客之警員對話時稱「作手工排毒也要和老闆55抽成」等語(偵卷第108頁),則店內服務小姐為猥褻性交易後,經店家抽取350元後亦僅能領取350元之報酬,若非在現場櫃台及負責人即被告二人均知情下,店內服務小姐豈有僅為前開區區350元代價,甘冒其從事違法性交易恐遭店家開除而喪失其工作之風險?可見被告二人對於店內女服務生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應有所知悉,足證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本案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時,在櫃台處扣得警告燈遙控器1個,被告甲○○就此則於警詢供稱:「(警員問:遙控器作用為何?)老闆交待我如果有警察來,就把遙控器按下去」等語(偵卷第26頁),該店如係從事正常之按摩服務工作,何需擔心警察上開臨檢,被告乙○○何需購置警示裝置,並將遙控器放置櫃台交待被告甲○○使用時機,益徵被告二人均明知該店確有媒介、容留女子為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該店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店櫃台人員,渠等均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後並提供場所予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依上說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交易專區,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中獲得報酬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等參與情節輕重,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企圖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警告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及客人入店時間紀錄表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據證人蔡百宸證稱陳:
半套性交易收費700元等語;證人黃宇晴於警員蒐證錄音中供承700元要與老闆55分帳等語,是依上開拆帳方式,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方式:700×0.5=35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402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5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之2樓「樂活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擔任櫃臺小姐。2人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容留前往上址從事為客人按摩之女子林惠如與男客蔡百宸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即由林惠如手撫摸蔡百宸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將1小時之按摩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半套性交易之價金700元共1500元交付予櫃臺小姐甲○○收取。所得價金1500元,再由林惠如與「樂活瘦身美容坊」五五拆帳,即林惠如分得750元,樂活瘦身美容坊分得750元。嗣因警經據報後,由警員 許智偉 喬裝客人分別於109年4月13日、4月15日20時33分許,前往上址消費,並在上址房間內,向前往該址從事為男客按摩之女子黃宇晴詢問消費方式,並於109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持搜索票在該址搜索,並扣得警告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客人入店時間紀錄表單1張、營業所利6350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林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 張春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黃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六)證人蔡百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 陳春生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八)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九)樂活瘦身美容坊2樓間位置平面圖1紙。(十)警員許智偉喬裝客人於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5日前往樂活瘦身美容坊時與被告甲○○、該美容坊雇用從事按摩之女子即證人黃宇晴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各1份。(十一)警員許智偉於109年4月15日喬裝客人前往樂活瘦身美容坊之蒐證照片16張。(十二)扣案之客人進入店內時間紀錄表單1紙、日報表1張(已黏貼卷內)。(十三)警方109年4月15日21時12分搜索時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十四)扣案之警告燈遙控器1個、營業所利6350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警告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客人入店時間紀錄表單1張及營利所得6350元等物,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且係被告乙○○所有,分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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