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在省道台7甲線50.3公里處某工寮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台7甲線公路行駛,欲前往梨山地區,後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段省道台7甲線公路58.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擊前方於路旁行走之路人 詹謦隆 ,使詹謦隆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再開辯論後,另行審結)。詎肇事後黃金龍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逮捕黃金龍,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黃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謦隆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金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把告訴人詹謦隆撞倒在地,下車後我也沒有留我的年籍資料給告訴人,但我下車時有將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不會講話,他是用手勢示意同意我離開,當時我看他狀況好好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30日下午,在省道台7甲線50.3公里處某工寮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台7甲線公路行駛,欲前往梨山地區,嗣因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肇事逃逸案件,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逮捕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96頁,本院交訴卷第45頁,本院交訴緝卷第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9、41-42、43頁),自堪採信。
2.被告於108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後,沿臺中市○○區○道台7甲線公路行駛,欲前往梨山地區,後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段省道台7甲線公路58.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路人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96頁,本院交訴卷第45頁,本院交訴緝卷第1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45、47-55、57-63、75、77、107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交訴卷第94-95頁):
【18:33:24-18:36:52】⑴案外人 邱德枝 (上身赤膊)自副駕駛座、被告(身著長
袖上衣)自駕駛座走向告訴人,兩人嘗試將倒地之告訴人扶正為坐立姿勢,然而告訴人身體隨即往左傾倒,倒向畫面右邊,面朝路邊,2人搖晃拍打告訴人,並查看告訴人情形,直到對向汽車行駛而來停在被告貨車前,邱德枝起身走向貨車,被告亦起身走向貨車,並將貨車移往畫面右邊路旁,讓對向車輛通行,邱德枝再走向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情形,被告車停好後,邱德枝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2人再次靠近告訴人身旁查看,2人將告訴人扶正為坐立姿勢,告訴人雙手往後撐地坐立,然頭仍低垂,被告走往貨車,邱德枝似在與告訴人對話,被告走向邱德枝,被告以左手將邱德枝右手往後一拉,2人往貨車方向走,被告上車,邱德枝走回告訴人身旁,試圖將告訴人自背後抱起來未成功,邱德枝往畫面左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
⑵告訴人自畫面時間18:33:24起至18:35:45止,除被告與
邱德枝於18:33:33左右曾試圖將告訴人扶正為坐立姿勢外,其餘期間告訴人均倒臥在地未移動。
⑶畫面時間18:33:40起至18:34:05止,被告以右手拍打、
邱德枝亦以手拍打告訴人上半身靠近臉部地方,被告、邱德枝動作似要喚醒告訴人。
【18:37:26-18:40:50】⑷邱德枝站在告訴人右手邊,被告自貨車走回告訴人左手
邊,被告從告訴人背後將2隻手從告訴人腋下抱住,將告訴人向右挪往道路邊線,被告走回貨車,邱德枝拉告訴人右手試圖將告訴人拉起,告訴人亦左手撐地嘗試站起來,然告訴人未成功站起,告訴人背向路旁護欄坐著,被告自貨車走向邱德枝,被告以左手拍其背,2人走回貨車,由被告駕車離開,告訴人仍坐在道路邊線處。
2.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告訴人遭車撞倒在地後,被告與其同車之友人邱德枝曾搖晃拍打告訴人,邱德枝更試圖將告訴人抱起而未果,最後更需由被告自告訴人後方從腋下將告訴人抱住後,才能將告訴人挪往路邊,顯見告訴人於當時已無法控制自己身體動作,意識模糊,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手勢示意其可離開云云,要無可採;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並未在畫面中發現告訴人有向被告揮手示意被告可離開之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無可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
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考量腦部乃人體重要精密器官,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可能足使告訴人因而喪命,再酌以被告肇事之時、地,係屬光線昏暗之晚間時分,且位處山區,人煙較為稀少,可知案發當時因被告無及時救助,可能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是經審酌上情,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本案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駕駛汽車行駛於路況蜿蜒之山區道路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因其駕駛汽車有前述過失,而撞擊於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將告訴人移置路旁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再參以其已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