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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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8
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宗長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武漢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及此,貿然前行,適逢 林曉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在前方停等紅燈,竟由後方追撞林曉薇所駕乙車之右後車尾,致使林曉薇因瞬間之猛然搖晃而受有頭暈、胸壁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據林曉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詎李宗長明知其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而肇事,應可預見靜止中之乙車遭瞬間撞擊,因慣性與反作用力之物理作用影響,乙車內之林曉薇恐將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受傷之林曉薇於不顧。嗣經林曉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宗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93、94頁,本院卷第38、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5、93、9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27、31、33、35、37至49、51至59、61、73、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灼灼可見。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仍然逃逸即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於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四、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的左前車頭與前車的右後車尾碰撞,當下伊先將車開至路邊,伊想要打開車門,但是打不開,後來就開車駛離現場了,伊把車開回去後看見左前車頭破損變形等語(偵卷第15、17頁);且告訴人遭追撞之乙車其右後車尾有明顯擦撞痕跡,此觀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41、43頁),足見案發時撞擊力道非輕。另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時,伊沒有明顯外傷,也被嚇到,所以沒有明顯感覺到身體不適,事故發生隔日,伊覺得頭暈且胸口疼痛,就前往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係因為突然遭到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使身體肌肉受到拉扯,並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導致身體擺動而撞擊乙車之座椅或其他車內設備。衡以,發生車禍時,被害人縱無明顯外傷,然在瞬間且毫無預防之情況下遭受撞擊,實可能因衝擊之力道而使身體肌肉、內臟器官等受傷,且部分癥狀常隨著時間經過益徵明顯。基此,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中發現有發生碰撞,理應下車查看情況,即使告訴人因在乙車內,受到車體遮蔽而與外界阻隔,被告無法立即察知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既係待在靜止之乙車中,而於瞬間遭到撞擊,力道非微,則以被告案發時年齡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在此猛然撞擊之下,乙車內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毫無心理防備,復因慣性及反作用力等物理作用,而與車內座椅或其他設備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甚明。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卻逕自駕車離去,即使告訴人因無明顯外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明知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打不開車門云云,惟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實可開啟(偵卷第55頁),退步言,即使駕駛座之車門無法開啟,被告並非不能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而從副駕駛座下車,是被告客觀上要無任何不能下車進行救護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詳如前述),自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殆無疑義。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旨,而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是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第97頁),告訴人並因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亦即二者於惡性之評價當有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考量被告係在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之情況下,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僅存在不確定故意,其主觀惡性較明知被害人受傷仍逃逸者為輕,於量刑上即應有所斟酌;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曾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收入、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徵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至於因獲得緩刑即心存僥倖,並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