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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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榮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杜榮濤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其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條文位置移列外,要件並無修正,然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杜榮濤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受傷,又其迄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過失,態度尚可,且非全無賠償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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