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陳剛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2月7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2、839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自述目前從事模板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生活狀況(他卷第13頁、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