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興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且執行之罪名中有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曾興龍於警方取得驗尿結果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已扣得吸食器,雖該吸食器嗣經查明非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該次施用毒品所用,然業足以據此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興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而扣案量杯型吸食器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