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上訴人 詹煥輝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4號、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煥輝搶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搶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詹煥輝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科刑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具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犯意之人遂行搶奪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間接正犯乃以他人為犯罪之工具,實現自己犯罪之人,是其成立,以有「利用」他人為犯罪工具之支配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判決就上訴人搶奪犯行,於事實記載:「 潘素勤 獲悉詹煥輝向其借款以支付彩金後,乃在籌款過程中向友人 劉柏沅 、 鍾進麟 、 陳金倉 等人提及上情,其等相互討論後,片面認定 林秀蘭 、 黃一弘 涉及竄改簽注號碼之詐賭嫌疑重大…遂隨同擬對詹煥輝交付借款之潘素勤,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之約定協調時間點抵達『玉皇宮』,擬揭穿林秀蘭詐賭之事。…詹煥輝,見潘素勤及隨潘素勤到場之劉柏沅等人…竟本於揭穿林秀蘭詐賭之目的而來,且劉柏沅初見林秀蘭即斥之為『詐欺集團』,認可藉此取回前述簽單免付尾款而有機可趁,乃意圖為第三人 詹張桂妹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對林秀蘭告以『我拿10萬元給你,你把簽單還給我』等語,再利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但具妨害林秀蘭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潘素勤、劉柏沅一行人,以由劉柏沅利用林秀蘭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擅自徒手取走林秀蘭手中之前述簽單,隨即交予潘素勤轉交詹煥輝收受之手法,取得前述簽單…」等情。倘若無訛,似指上訴人乃依照與林秀蘭、 吳守煜 等之約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隻身前往玉皇宮擬與林秀蘭協調,與當日另行到場之潘素勤、劉柏沅等人間,除曾洽請潘素勤於上開協調時、地到場交付借款外,與其他人並無聯絡;迨於玉皇宮見劉柏沅斥責林秀蘭為「詐欺集團」, 方萌 搶奪之犯意,其後除對林秀蘭告以合於當日擬協調本旨之「我拿10萬元給你,你把簽單還給我」等語,及坐視劉柏沅搶奪簽單得手,再輾轉由潘素勤手中取得簽單外,無何其他作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所引敘之證據資料亦僅見劉柏沅、潘素勤等於102年12月30日至玉皇宮擅取林秀蘭手中簽單轉交上訴人,係渠等自行討論後片面認定林秀蘭、黃一弘涉及竄改簽注號碼,到場擬揭穿林秀蘭詐賭時所為。對於劉柏沅擅取林秀蘭之簽單後交潘素勤轉交上訴人之行為歷程,究係上訴人有所預見而起意支配、利用之,或以何言行、方法促成之,並無一語說明。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素勤、劉柏沅等,乃藉由上訴人出聲告以「我拿10萬元給你,你把簽單還給我」等語使林秀蘭取出簽單,再由劉柏沅趁隙強取後經由潘素勤轉交予上訴人之手法,使上訴人取走該簽單之情事,非唯與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30日抵達玉皇宮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當場表示要給伊與黃一弘10萬元以解決此事,並給吳守煜10萬元作為茶水費,然後潘素勤、劉柏沅一行人方到達現場,劉柏沅出聲要求伊出示前述簽單給他看後,隨即搶走該簽單等語扞格,亦與原判決理由援用之證人吳守煜於林秀蘭、黃一弘所涉恐嚇取財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恐嚇取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上訴人先問林秀蘭是否帶簽單來,林秀蘭說有帶過來,上訴人之友說已備妥10萬元要給林秀蘭,需要林秀蘭簽切結書,然後林秀蘭回到車上拿筆時,突然冒出數人直接把簽單搶走等情有所齟齬。則上訴人於搶奪犯意萌發後,對於潘素勤、劉柏沅等人究有何意思支配之舉措,堪認係利用無不法所意圖之人為其實現搶奪犯行,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搶奪罪行之間接正犯,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原審未待釐清,即遽為判決,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偽證部分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對上訴人明知林秀蘭所執簽單為真正,及曾以事成後給予協調者10萬元酬金之代價,委由友人 邱福田 覓人居中協調,並向潘素勤籌措款項,經覓得「玉皇宮」信徒吳守煜出面協調,上訴人親口承諾如能以10萬元解決彩金問題,將給予10萬元紅包酬謝後,吳守煜乃致電林秀蘭傳達擬將剩餘彩金降為10萬元之期待,約定於102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由吳守煜居中為詹煥輝、林秀蘭雙方進行協調等親見、親歷之事實,屬林秀蘭、黃一弘被訴恐嚇取財罪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猶於林秀蘭、黃一弘恐嚇取財案件偵審中供前具結就上述各節為虛偽之證述。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核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上訴人就該簽單之真偽並不明瞭,僅能聽憑詹張桂妹之判斷。原判決遽以偽證罪相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林秀蘭於100年12月間即曾因持真偽不明之簽單向簽注站請領獎金而引發糾紛,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六合彩中獎機率極低,同一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簽中高額獎金而均生爭議,不免使人產生合理懷疑。況林秀蘭於103年11月13日又因詐欺罪入獄,顯見上訴人認本件簽單係遭偽造之事,並非空穴來風。原判決未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或係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與本案無關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