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上訴人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8、121
48、2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王國孝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判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對被訴收受茶葉2斤、香菸2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犯悖職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上訴審改判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葉特級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然未見有關上訴人與葉特級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僅以葉特級於羈押訊問庭之證述,及證人 李坤峰 、陳
明海、 盧漢璋陳建宗 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關說葉特級取消當場舉發。但前述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來電而影響葉特級取消舉發之決定,葉特級於歷次訊問時,一再證述係因動了惻隱之心及當時交通流量大等因素,而決定放行李坤峰,之後才接到王國孝電話,上訴人來電無從影響葉特級,其放行之決定與上訴人無關,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然原判決對葉特級多次前後證述一致之證詞不予採納未予敘明理由,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依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及葉特級於
104年2月9日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是請葉特級依當時具體情況,自行決定,則該通電話內容為何?打電話之目的為何?皆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基礎,為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自應傳喚葉特級到庭作證,然原判決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王國孝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田寮分隊)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田寮分隊小隊長葉特級與員警盧漢璋(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102年4月8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停李坤峰(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駕駛車主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即聯結車(下稱聯結車),葉特級以其執勤領用之㩗帶型電腦,查知李坤峰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禁止李坤峰駕駛。李坤峰在葉特級開單之際,以電話向 陳明海 (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求助,陳明海再聯絡王國孝協助處理,王國孝隨即致電關說,請葉特級勿舉發,兩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令,葉特級未對李坤峰舉發而予放行,直接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使之各獲得免繳納6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其致電葉特級之
目的,是提醒注意執法的態度而已,並非關說葉特級,且其與李坤峰間並非特別熟識,亦非深交故舊,不可能無端萌生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稱各節,逐一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並說明下列各旨:
①如何依上訴人之調查局詢問供述、葉特級之羈押訊問時陳
述、盧漢璋之證言,認定案發當日上訴人打電話予葉特級之通話內容,及葉特級係因該通電話始取消正在進行中之當場舉發程序(見原判決第13頁)。
②對於葉特級在第一審所證稱:是其已決定要放李坤峰離開
,王國孝才打電話來云云,如何與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認係事後迴護之詞(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③上訴人致電關說葉特級放行李坤峰,係基於陳明海之請託
,上訴人及葉特級具有同一之目的,朝同一目標,共同圖他人即崇華公司、李坤峰免繳交通罰鍰各6萬元之不法利益,顯然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8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葉特級在第一審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原判決未就葉特級於其他訊問時之相同陳述,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葉特級業於法院審理期間,經多次交互詰問,而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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