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宜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
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惟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按即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
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此一修正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修正為:「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即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應適用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7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