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即楊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二組,會首連同會員分別為五十七會及四十八會,各採外標及內標之方式,採外標方式者,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總額,採內標方式者,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餐廳開標,丙○○及乙○○各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 鄒素芬 則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二會。詎丁○○○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左營分局餐廳,乘活會會員丙○○、乙○○及鄒素芬未參與投標之際,二次冒用丙○○名義偽造標單及二次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之金額因丁○○○否認犯行而無法確定);另一次冒用鄒素芬名義偽造標單,並在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之金額因丁○○○否認犯行而無法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標後,會員丙○○、乙○○發現有異,經追問丁○○○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丙○○、乙○○各參加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二會,鄒素芬參加附表所示編號二互助會二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冒標丙○○、乙○○及鄒素芬的會,至 林燕松 雖在會單記載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得標、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得標、鄒素芬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得標,惟實際上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係由 劉素文 得標、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係由 陳春菊 得標,另附表所示編號二互助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係由 陳宗偉 得標,故林燕松之記錄有誤,又其與丙○○、乙○○等人協調時,並沒有承認冒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分別冒用丙○○、乙○○及鄒素芬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
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丙○○、乙○○、鄒素芬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並有林燕松、 李瓊雲 記載之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
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前往告訴人丙○○、乙○○高雄市○○○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丙○○、乙○○及其二人之家人 高建耀孫長偉孫家信 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商討如何解決時,經在場之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質問後,就其冒用證人鄒素芬名義標會部分明確坦承:我寫了一個一萬的會,我沒有跟你媽媽講,但是我還有一個活會在,所以等你媽媽要的時候,我把我那一會給她,我認錯了,我不應該的是寫你媽媽的名字等語, 嗣高建耀 就告訴人丙○○、乙○○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質問被告時,被告復對其冒用告訴人丙○○、乙○○名義標會部分明確坦承:一共四個,四個名字沒有錯,但是我這裡保留二個要給你們,一個是我 楊金霞 ,另一個是我兒子 黃世民 ,實在我有被人倒等語,有前開商討過程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前開錄音帶確係經被告同意始行錄製,除經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在錄製時當場告知外,亦經被告自承屬實,則在原審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帶勘驗,並提示前開錄音譯文交由被告閱覽,經被告坦承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之情形下,前開錄音譯文自得做為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係遭告訴人強迫始為前開自白,惟前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對話正常、自然,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復當場告知其可能涉犯刑事責任,被告亦表認同,並無其所指遭強迫之情形,故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應具任意性,其辯詞尚不足採信。
㈢林燕松、李瓊雲之會單所記載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得標、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得標、鄒素芬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得標一節,雖被告否認為真正,證人劉素文亦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標取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陳春菊亦證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標取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宗偉證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標取附表所示編號二互助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證人林燕松、李瓊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確實於每次開標後,將其所知當次得標之會員名字加以記錄,此經證人林燕松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及證人李瓊雲在本院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
十九、偵查卷第頁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擔任會首,竟屢次於每次開標後,未據實說明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並於變更時,亦未再次據實說明白,造成混亂,被告之行為,實令人生疑,故不得以證人林燕松、李瓊雲之記載有誤,而作有利被告之判斷。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丙○○、乙○○等人協調中,自承因會首身分,不便與其他會員競標,因而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標會等情,此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按。互核上述以觀,被告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標會,應可認定。另被告固提出死會會員之證明書,資以證明並無冒標情事,惟該證明書中尚包含被告本身及其子黃世民,而被告因礙於會首身分,不便競標,乃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標取互助會,已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被告未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從而被告所辯無冒標互助會等語,即不足採取。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被告丁○○○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前開冒標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騙活會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暨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五張,均未扣案,而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未刻意保存標單,是難認該等標單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乃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起迄會時間│每會金額│開標地點│開標時間│標金計│附註││││(新臺幣)│││算方式││├──┼───────┼────┼─────┼────┼───┼────┤│一│八十五年十月一│五千元│高雄市政府│每月一日│外標│丙○○、│││日起至八十九年││警察局左營│及每三、││乙○○各│││四月一日止,每││分局餐廳│六、九、││參加二會│││年三、六、九、│││十二月十││,均遭被│││十二月十五日各│││五日開標││告冒標。│││加標一次,會員│││。│││││連會員共計五十││││││││七會。││││││││││││││├──┼───────┼────┼─────┼────┼───┼────┤│二│八十六年十月一│一萬元│高雄市政府│每月一日│內標│鄒素芬參│││日起至八十九年││警察局左營│及每三、││加二會。│││九月十五日止,││分局餐廳│六、九、││遭被告冒│││每三、六、九、│││十二月十││標一會。│││十二月十五日各│││五日開標│││││加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八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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