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644、9429、9432、9634、12410、12695、12912、15054、15073號,併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245號、87年度偵字第2466號、87年度偵字第502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452號、88年度偵字第146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捌包(總毛重伍佰伍拾捌.捌玖公克、總淨重伍佰肆拾.參貳公克、驗餘淨重伍佰參拾柒.零柒公克)、安非他命玖大包、壹小包(總毛重參佰伍拾壹.壹柒公克、總淨重參佰參拾陸.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參佰參拾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執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時許,意圖供販售不特定人謀利,並兼供自行吸用,與 劉偉欽 (已另行審結)至甲○○前揭台中市○○○路○○○號十六樓二十三室住處,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毛重五百五十八.八九公克、總淨重五百四十.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三十七.○七公克),並攜返乙○○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住處貯置待價而沽,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許在乙○○前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諭知以三萬元交保釋放後,乙○○仍承前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意圖供販售不特定人牟利,並兼供自行吸用,在桃園縣龜山鄉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董仔 」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九大包、一小包(總毛重三百五十一.一七公克、總淨重三百三十六.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三百三十六公克),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查獲前揭安非他命九大包、一小包。乙○○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警緝獲,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交保八萬元釋放後,與亦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鄒其華林正國 (均已另案審結),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初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以每公克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天貴 ,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由林正國收取現金,再由鄒其華、乙○○交付安非他命,迨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處查獲林正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查獲鄒其華,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前查獲林天貴,始知上情;乙○○又與亦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 志雄林金水 ,渠等以二兩七萬元之價格,在基隆市火車站或基隆市○○路○○○號三樓之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販入,而以十四萬元之價格售賣予 蔡秋香 (已另案審結),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五時許經蔡秋香之指證,而經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之三處,經警查獲乙○○、 林志雄 、林金水等人,始知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警訊時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許我和劉偉欽(落角)共同前往 志偉 (指甲○○)台中市○○○路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他買(指甲○○),我與劉偉欽一起去向他買,(見86年度偵字第12410號卷第7頁面、第26頁背面、第73頁),於原審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十八包,乃係其與同案被告劉偉欽向志偉購買的,其與劉偉欽一人出一、二十萬元買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稱我與別人合買的,與劉偉欽合買,買了四十多萬,一人出一半錢,劉偉欽綽號叫長腳,我與劉偉欽一起去買,本來 劉某 要向我借錢買安非他命,我怕他借了不還,我把錢拿來買安非他命等(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偉欽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有與被告乙○○去台中,是台中市○○○路一棟大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 柯賢義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甲○○有賣安非他命予乙○○(86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第124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包可證,前揭扣案物,經警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總毛重五百五十八.八九公克、總淨重五百四十.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三十七.○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四四二四一號扣案毒品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乙○○亦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和劉偉欽共同前往甲○○之台中市○○○路住處購買安非他命四十多萬元無疑,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去過台中市○○○路自無可信,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房內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大包、一小包,均係為我所有,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向一位綽號董仔之男子以四十萬元代價所購得,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前一天晚上剛買回來,以四十萬元買九大包,另外一小包是之前買的(87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0頁及背面、第37頁),證人丁○○於警訊時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在我和乙○○同睡的三樓房間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在床邊圓茶几下查獲安非他命九大包(87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7頁),證人丙○○於警訊時亦稱警方在三樓房間查獲丁○○及乙○○二人及安非他命九大包、一小包,該查獲物應是乙○○他們的(87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21頁),而該安非他命九大包、一小包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係其所有,證人丁○○於警訊時已稱該查獲之安非他命不是其所有(87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7頁),是該安非他命自為被告所有,雖證人丙○○於本院稱該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及丁○○之房間查獲,不知是誰的,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丁○○於警訊時稱昨(二四)日約十七時許,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我三姐那裡打麻將,直到二十五日凌晨才打完麻將回到新店僑義路八巷四號三樓與乙○○同房睡覺,約下午十四時,我起床煮稀飯吃,十五時許有人按門鈴,我下樓開門,警方就進來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七至十行),而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述,其所稱之三姐住處係在台北市○○街、汀州路交叉口附近,且其稱打麻將直到二十五日凌晨才打完麻將回到新店僑義路八巷四號三樓與乙○○同房睡覺,顯然打麻將時,被告並未在台北市○○街、汀州路丁○○之三姐處,始有丁○○回到新店僑義路八巷四號三樓與乙○○同房睡覺之情事,且被告稱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時許係在新店市○○路○巷○號租處內吸食安非他命(87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一頁),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可能在台北市○○街、汀州路交叉口附近丁○○之三姐處,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稱安非他命是其買回來的,係其所有,則依上揭之事證,該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大包、一小包自屬被告所有,被告稱安非他命係丁○○所有,尚無可採,證人丁○○於本院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有無去賭博打麻將忘記了,去三姐處打麻將有二次,至於何時去,幾點去,均稱忘記了,是其雖另稱被告坐在其三姐家的沙發上休息,安非他命是 文炳 寄放的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其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大包、一小包可證,該扣案物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三百五十一.一七公克、總淨重三百三十六.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三百三十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翻異前供稱,扣案毒品為丁○○所有,其係為保護男友丁○○,始隱匿該事實,其並無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謀利而向甲○○及綽號「董仔」者購買安非他命,是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販賣安非他命係刑案重罪,豈有任意自承犯行之理,其所稱並無確據以實其說,且與前揭之事證不合,自無可信。再被告乙○○與鄒其華、林正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天貴,亦據證人林天貴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且證人林天貴所供稱之00000000號聯絡電話即裝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鄒其華被查獲處,再參酌證人林天貴於警訊中先後所供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被查獲當日,其是到六樓鄒其華之住處吸安,並要向他買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打00000000電話向鄒其華買三次。每次一公克五千元,被查時就是要向他購買一公克,但立即被查獲。其所購安均是由鄒其華交付,而錢是由其拿給林正國、「(為何林正國會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他是用來販賣安非他命之用的,如我呼叫他要買安非他命,他就用盜拷的行動電話打給我,避免被警方鎖定查獲」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以下),於偵查中亦坦承向鄒其華買安非他命(前揭偵卷第六九頁,筆錄中之海洛因應為問句安非他命之筆誤),更陳明購買方法為:「我聯絡林正國,與他一起到鄒其華住處約 小咪 (指乙○○,業據鄒其華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供稱甚明),錢交林正國再轉交給小咪」,其所為之供述與證人林正國當日所供:「他(林天貴)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鄒其華,鄒再交小咪,由小咪供應安非他命」等相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卷影本第四二頁背面),證人林天貴、林正國二人嗣於偵查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初訊時,在與鄒其華同時訊問下,附和鄒其華所辯之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然於另案林正國先具狀稱其於警訊中所陳向鄒其華購買安非他命屬實,所為更易之詞係不得已(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卷第七六頁反面),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開訊問下,林正國即詳述:「(有何話要陳述,要求隔離訊問?)我的安非他命是向鄒其華買的,有時與林天貴合資買的,鄒其華與我住在一起,小咪我只見過一次,她是鄒其華的上線,安非他命有一次小咪交予我們,其餘都是鄒其華拿給我們的」、「鄒其華是小咪下線」(原審卷第九六頁與九八頁反面)。另證人林天貴則否認與林正國合資購買,是足見林正國與證人林天貴所為前揭更易附和鄒其華所辯合資購買之詞,應屬不實而不可採。參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參之被告乙○○前揭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則被告乙○○前揭與鄒其華、林正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應可認定。再證人蔡秋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警訊中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綽號「志雄」男子來連絡購買毒品(綽號「志雄」的男子經照片指認為林志雄無誤),交易過程中林志雄等人並且不准許我親自開車前往,並於電話中言明要我只能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一旦到了基隆後再轉乘當地的計程車前往他們的住所亦是販毒處所萬國大廈一0二號三樓之三,當我搭乘計程車到達萬國大廈後,林金水一人就在樓下來接應我上樓,在上電梯時有遇到一女子也就是「志雄」的女友(經照片指認為乙○○無誤),林金水要我先把交易貨款交予該女子,才帶我去拿取毒品,但是因為雙方均是第一次交易,所以我拒絕交付貨款給乙○○,並且要林金水立即帶我前去購買毒品,到時再雙方銀貨兩訖,林金水應允後,我便和林金水、乙○○等人去該大樓三樓之三購買安非他命,進屋後只見林志雄一人在分裝海洛因,數量約壹拾幾包左右,林金水並且詢問我是否也要購買海洛因等話語,並要我回去後詢問朋友之間是否有人要購買海洛因,他可以不定數量的販售給他們,但是因為我本人未施打海洛因,所以回絕了他的請求,後來我將交易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按一兩七萬元二兩為十四萬元,筆錄記載為拾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五○五號案審理時證人蔡秋香確認一兩為七萬元才對,見調來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交付給林金水後,由其清點再交給林志雄收存,才由房內小冰箱的保鮮盒中取出重量約二兩的安非他命給我,當他們在取出的同時,我親眼看見保鮮盒中有已分裝壹兩重的安非他命約二十至三十包左右,交易完成後由林金水送我下樓目送我搭車離去後才上樓。我前後只向他們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七頁、五十至五一頁);證人蔡秋香於另案本院前審為前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頁),其中僅就所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二兩價格究竟為十四萬元抑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之間,因時間久了,忘記了,與警訊中所陳七萬元或十萬元,偵查中所陳述之十四萬元(業如前述)前後稍有差異,惟就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探詢有無施用海洛因等情則始終如一,其證詞應屬非虛,足堪採信。次查被告乙○○與林志雄、林金水二人共犯此部分之犯行,乃係證人蔡秋香先帶警方去勘查地點後,由警方埋伏查獲,此據證人即警員 施春暉袁正雄 結證綦詳(見前揭偵卷第五一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又警方於查獲此部分犯行時,證人蔡秋香所陳述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三人,即林志雄、林金水、乙○○,正巧均在現場,矧且林志雄對於在前揭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秋香之事,亦坦承不諱,而林金水復坦承該屋為其所承租,為警查獲之際又在屋內,顯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證人蔡秋香之前揭證詞為可信。至於證人蔡秋香之前揭證詞,所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警訊中謂十萬元,本院前審調查中謂十萬元或十二萬元,前後稍有差異,與其警局初訊所陳述之「七萬元」(見前揭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十四萬元(見前揭偵卷第五一頁),雖亦有不符,惟證人蔡秋香於前揭本院更二審調查時既稱其第一次買的是七萬元一兩才對等語(業如前述),此與偵查中所供相符,則比較其在警訊及偵查中與前揭所陳述之價格,自應以二兩十四萬元,較為可採;參以林志雄於另案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購入之價款七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參之被告乙○○前揭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則被告乙○○與林志雄、林金水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秋香,顯已有利益可圖。至被告乙○○曾稱不認識林志雄、林金水,並無 與渠 等販賣安非他命乙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又被告乙○○每月僅能賺取二萬餘元之薪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前揭相隔不及一年之時間,籌措八十多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被告乙○○是以四十多萬元購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則係以四十萬元購買)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安非他命,其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租屋費用等,每月開銷不少,是衡其諸情,其購入該鉅量安非他命之目的,自為販賣為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限供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被告為前開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前後規定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該舊法處斷,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此部分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諭知以三萬元交保釋放後以後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就前揭事實與鄒其華、林正國所犯,與林志雄、林金水所犯,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本件偵查時,已供出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並因而得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執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律既有變更,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毛重五百五十八.八九公克、總淨重五百四十.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三十七.○七公克)、九大包、一小包(總毛重三百五十一.一七公克、總淨重三百三十六.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三百三十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詰問證人程序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雖有「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規定,但該法條後段已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法院於審理中並已提示該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效力依上開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自不受影響,是本件之證人柯賢義、丙○○、林正國、林天貴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於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受影響,被告稱證人柯賢義、丙○○、林正國、林天貴等人前之所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另被告請求向中華電信函查八十七年一月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人之姓名地址、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八十七年一月間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人之姓名地址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舊88.06.02以前)第13條之1①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②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③犯第2項第4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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