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
原告 陳朝寬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被告 吳芎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700萬未清償,屢經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本票
7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振祐